来源:武汉家长帮论坛 2017-10-11 14:44:36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住所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登载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住所、就业或者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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